設置離岸風力發電機現行法規及對審議機制之建議
陳彥仲 特聘教授
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劃系/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中心
一、現行法規及審議程序概述
為配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,近年申請離岸風力發電之開發案件數量快速增加。每一申請案件,皆需依現行法規進行申請。依「電業登記規則」第3條規定,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時,須提送相關申請籌設審查應備之書圖文件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(即經濟部能源局)審查。而籌設許可審查過程中所涉之其他有關機關眾多。其業務涉及內政部、交通部、財政部、國防部、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,參見表1。各家開發業者須個別針對不同審議許可進行個案申請,導致離岸風力發電案件從申請階段至核發施工許可,須耗相當長的時間,快則一年半載,慢則超過四、五年。曠日廢時,不符合政策推動效率,也不符合最新科技技術之即時應用。
依據「電業法」第24條及「電業登記規則」第3條規定不同階段應備之申請文件。離岸風力發電設置流程包含三個階段:籌設(擴建)許可、施工許可、核發電業執照。由於涉及法規眾多,經濟部爰於96年8月24日又訂定發布「第一階段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方案」,以供實務作業上之參考。依現行規定,籌設離岸風力發電作業流程,詳如圖1所示。
表1 離岸風力發電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文件。
意見函/同意函 |
主管機關 |
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|
環保署 |
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 |
地方政府 |
金融機構融資意向書 |
金融機構 |
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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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源線引接同意函 |
台電(輸配電業者) |
飛安管制意見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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雷達管制意見函 |
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電資訊處 |
軍事管制、禁限建意見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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船舶安全意見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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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意見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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漁業權意見函 |
地方政府 |
漁會合作備忘錄及同意函 |
地方漁會 |
礦業權意見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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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底電纜勘測許可同意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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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定區位許可函 |
內政部 |
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同意函 |
二、對離岸風力發電審議程序之建議
離岸風力發電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(能源局),而開發審議土地(含海域)的管理機關為內政部(營建署)。因緣際會,筆者及研究團隊近期恰好有機會協助內政部營建署,研議了『健全海岸地區開發計畫審議機制探討』(2018)之專題計畫。總結報告現已完成,並提出審議程序及政策機制之建議,可以嘗試做為改善前述困境的討論基礎。
離岸風力發電之開發案件,同時涉及「特定區位許可」、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」、「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」、「環境影響評估」、「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」及依電業法核發「籌設許可、施工許可」等相關審議機制。為了縮短審議時程,簡化行政流程、減輕開發業者申請文件負擔,該專題計畫以「海岸管理法」為基礎,研提通案性之審議核發許可順序(詳圖2)如下:
圖1 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作業流程圖 (資料來源: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,106年重繪版)。
(一)除「籌設許可」依「海岸管理法」第25條規定,應於取得「特定區位許可」後使得核發,其餘相關審議機制均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。
(二)考量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」係整合海域不同使用目的之多元用海需求,建立海洋使用秩序,故應先就使用區域範圍是否重疊,或者有可能產生衝突疑慮者進行審查。審查過程中如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,必要時得召開區域計畫委員會(為內政部具法定效力之審議委員會之一)進行協調。故原則建議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」與「特定區位許可」擬核准之範圍相同時,於提送海岸管理審議會(亦為內政部具法定效力之另一審議會)大會前,先核發「海域用地區位可」,再核發「特定區位許可」。
(三)又考量「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」為一調查行為,調查計畫經文化部同意後,始得進行調查,調查完後則需將成果報文化部備查。由於本項審議之成果內容,可作為輔助其他審議之基礎資料,故建議「特定區位許可」核發許可前應已取得「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同意備查函」。
(四)考量海纜路線劃定可能影響開發範圍變動,並為縮短審議時程,如需同時申請「特定區位許可」及「海纜路線勘測許可」者,建議「海纜路線勘測許可」宜於「特定區位許可」核發前取得。並於取得「特定區位許可」後,再核發「海纜路線鋪設許可」。
(五)另外,海岸管理審議會在審議「特定區位許可」時,有無可能與環保署之「環境影響評估」進行整併審議?答案為很難!至少在現行行政體制下是做不到的。原因是兩者的法源基礎不同,審議機制不同,而審查專業(委員組成)雖有部分相近,但也存在很大差異認知。基於對審查專業的尊重,兩會採合併(聯席)審議,將會難以聚焦討論,更難以獲得一致性的決議!依目前研議,可嘗試以部分併行審查方式。如果有同質性較高且具共通性之爭議者(如生態彌補或復育對策),建議可以考慮於各專案小組審議時,得辦理共同現勘及小組聯席審查。意即,以小成員之專案小組方式進行聯席審查,可以相對容易獲取共識,再各自提送各所屬大會審議以進行確認。如此,或可節省部分審議時程。
(六)取得上述相關審議許可後,經濟部能源局則依電業法規定核發籌設許可,申請人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施工許可。
圖2 建議之離岸風力發電案件相關審議核發許可順序圖。
(資料來源:『健全海岸地區開發計畫審議機制探討』,內政部營建署,107年)
三、建議成立離岸風力發電案件單一專責機制
參考國外相關海岸管理機關辦理海岸開發計畫時,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(或跨部會設立)單一專責機關以專職負責,並強化跨部會機關間溝通協調,提高開發決策共識。目前臺灣風力發電案件審議,不同開發業者須自行針對不同申請案,各自進行審議許可申請,缺乏共通性審議。因此,建議目前經濟部能源局所設立之「風力發電單一服務窗口」應擴大職責,提出共通性審議機制,如共用風場場域之水域及水下資源基礎勘查、可共用海底電纜之共通管道申請、公共通行航道及重要漁場資源區域的排除等等。同時,也應洽相關審議之主管機關了解審議重點及書圖格式,並協助向申請人說明,減少因申請書件內容落差導致頻繁補正而延宕審議時程,並減縮業者自行申請相關審議之程序。